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网站、网页、小程序、互联网应用程序、人工智能问答系统等信息网络,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其他形式,借助点击、滑动、摇动、投票、评论、生物识别、语音指令、观看指定内容、扫码指定内容、拍照摄像、游戏、趣味活动、邀请参与、手机定位匹配真实地理位置等互动方式,供用户主动选择含有优惠、奖励、抽奖、悬赏任务、情景体验等内容,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商业广告和其他宣传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法律适用】互联网互动广告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除标签、说明书、游戏内容、金融类产品信息等特别规范外的商业信息,不适用前款规定,属于本指引所称的互联网互动宣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等规定。
本指引所称的显著方式,是指采用加粗字体、加大字号、斜体、加深颜色等易引起用户注意、足以保障用户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充分知情的方式。
第四条【广告宣传基本原则】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不得含有歪曲历史、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恐怖暴力、宗教极端、民族歧视、分裂国家等法律法规禁止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在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领域的创新应用,生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优质内容。依法推进虚拟数字人的应用,应用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被使用形象的真人等主体应当履行广告和宣传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市场监管基本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活动应当坚持监管执法和促进发展相结合,树立监管为民理念,积极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监管方式,推行服务型执法,促进行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第六条【广告可识别性】互联网互动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符合《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执法指南》的要求,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七条【内容真实全面】 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应当准确、清楚、明白、通俗易懂,真实、全面地提供互动方式、用户选择内容以及商品相关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涉及奖励、悬赏任务、游戏、趣味活动、情景体验等活动规
则的,组织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从事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活动规则或者其链接,不得通过后台操纵随意改变活动规则;鼓励设置客户服务,实时解决用户对活动规则的疑问。
对前款规定的活动规则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和用户的理解。
第八条【主体信息公示】 经营者发布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禁止虚假诱导】 禁止以虚假的“健康指数”“智商测试”“今日运势”“今生姻缘”等预测,以及以“100%中奖”“点击免费得”等奖励承诺但实际需要支付超过合理限度的费用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互联网广告和宣传。
第十条【禁止帮助虚假】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开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
从事财税辅助、停车管理、支付结算、图文创作分享、网络问卷调查或者提供生活实用工具、数字化营销工具等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用其网络开展违法互动广告和宣传的,应当予以制止。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
互动广告和宣传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网络抽奖概念】 经营者受商品提供者的委托,以“抽奖”“领奖”“限时福利”或者以刮刮乐、幸运大转盘、宝箱转盘,拼图、集卡、解锁任务、红包雨等形式开展网络抽奖,通过消费者随机抽取的方式,以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名义,实际推销商品提供者的商品的活动,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十二条【网络抽奖规则公示】组织网络抽奖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消费者在抽奖前知晓。上述抽奖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网络抽奖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以显著方式随时、持续公示。
第十三条【特殊奖品规则公示】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组织网络抽奖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鼓励经营者对上述形式的奖品在有效期限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四条【网络抽奖之禁止虚假宣传】组织网络抽奖的经营者不得对抽奖规则、中奖概率、销售状况、用户评价以及商品数量、规格、质量、提供方式、价格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禁止以虚假的滚动中奖名单等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参与网络抽奖。
第十五条【网络抽奖之禁止“霸王条款”】组织网络抽奖的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网络抽奖记录】组织网络抽奖的经营者应当保留中奖概率设定、中奖结果等完整记录,建立追踪记录制度,确保消费者兑奖权益,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相关记录留存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广告一键关闭】互联网互动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通过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关闭标志虚假或者难以定位等影响一键关闭。
第十八条【跳转告知】 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借助互动方式跳转其他经营者的网站、网页、小程序、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手机、电视、智能音箱等智能终端产品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并提供不跳转的选择;经提示选择跳转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前款规定的互动方式,不应当包括使用超过合理限度的高灵敏度“摇一摇”“扭一扭”手机等易造成误触发的方式诱导跳转,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第十九条【禁止强制插入链接和跳转】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的网站、网页、小程序、人工智能问答系统等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互动广告和宣传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开展广告和宣传,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保护】 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商品,不得使用快速闪烁、高音效、重复刺激等易成瘾的视听互动方式向未成年人开展广告和宣传。
经营者不得向未满八周岁未成年人开展网络抽奖。向八周岁及以上未成年人开展网络抽奖的,应当依法确认已取得相关监护人的同意。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八周岁及以上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抽奖需取得相关监护人同意。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在解决未成年人消费争议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自动续费】 通过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推销的服务存在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经营者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禁止经营者在夜间或者其他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消息推送等方式,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退还押金】通过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推销的商品存在收取押金的,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告知消费者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社会共治】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自律准则,加强对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的跟踪研究和监督。
鼓励、支持消费者协会等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指引效力】 本指引是针对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合规作出的一般性指引。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开展合规工作。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指引自 2025 年 7 月 16 日起施行。
附件: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领域典型案例
案例1
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互联网互动宣传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经营者以网络抽奖的形式开展引人误解的互联网互动宣传的典型案例。
当事人作为推广公司,接受商家的委托,采用大转盘、转盘、开福袋、砸金蛋等形式开展网络抽奖,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实际推销商家商品的行为,符合《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风控法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第十一条关于网络抽奖的规定,其本质不是商家自行组织抽奖活动开展促销,而是推广公司采用抽奖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因此,属于《指引》第二条规定的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的适用范围。
本案的关键违法点是当事人组织网络抽奖,但对中奖概率作了引人误解的宣传,让消费者误认为可以抽取公示的相应奖品,实际99.999%的中奖概率是A款白酒。依据《指引》第三条的规定,中奖概率属于消费者应当知道的信息,因此不属于互联网互动广告,属于《指引》所称的互联网互动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指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构成实施引人误解的互联网互动宣传的违法行为。
当然,依据《指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活动的经营者还应当在从事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网络抽奖活动规则、经营者姓名等信息。
【索引词】网络抽奖 中奖概率 互联网互动宣传 引人误解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9日,为互联网推广服务公司。2022年5月,当事人开始从事基于商家优惠机制、权益、促销的抽奖类互动模式推广业务。该业务以当事人为中心环节,涉及商家、商家代理公司、推广公司(即当事人)、平台代理公司、流量入口公司五个关键主体。在商家端,商家与商家代理公司签订推广合同,商家代理公司与当事人签订推广合同。当事人结合商家提供的各类优惠机制、权益、促销,采用网络抽奖的互动模式为商家商品进行推广,常见活动形式包括大转盘、转盘、开福袋、砸金蛋等,消费者通过点击的方式参与抽奖互动即可获得商家对应的优惠、福利。同时,当事人与平台代理公司签订推广合同,在流量入口公司的页面、小程序等入口嵌入制作的互动活动链接,再通过投放系统、优化工具优化投放效果。大转盘、转盘、开福袋、砸金蛋等互动活动具有一定交互性和趣味性,让消费者误以为参加抽奖活动中奖,实际以抽奖活动帮助商家引流,最终达到销售商品的目的。
商家代理公司与当事人签订推广合同后,在当事人处预充值费用,按点击数的方式进行计费、扣费。同时,当事人与流量入口公司的代理公司签订投放合同,通过按点击数、按展示次的方式进行计费、扣费。以当事人推广的A、B两款白酒为例,当事人为两款白酒在流量入口嵌入大转盘、转盘等网络抽奖互动活动链接。首先互动页面角落里有“规则”字样,但字体较小,且需要用户自行点击查看,容易被消费者忽略;其次在互动页面中写有“开始抽奖”“立即领取”等内容,让消费者误以为是抽奖领取奖品;最后以A款白酒的活动规则为例,各奖项的中奖概率为:A款白酒99.999%、幸运福袋0.0007%、随机话费券0.0001%、随机红包0.0001%、2箱牛奶0.0001%,即消费者参与抽奖活动,99.999%的概率是中奖A款白酒,而消费者最终需要跳转商家商品销售页面,支付一定的价款才能获得上述中奖白酒。当事人实质上是利用消费者射幸心理跳转至商家页面,达到帮助商家引流、销售白酒的目的。当事人大转盘、转盘、开福袋、砸金蛋等抽奖类互动模式推广业务均以类似形式开展。
至案发时,当事人开展网络抽奖类互动模式推广业务的违法所得共计120余万元。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利用消费者射幸心理,借助转盘抽奖等互动活动,误导吸引消费者参与抽奖,其真实目的是帮助商家销售商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2025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及金额较大,影响范围较广,主观故意性明显,情节较为严重,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0万元。
案例2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互动广告和违法互联网互动宣传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经营者以网络抽奖的形式开展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的典型案例。
《指引》第三条区分了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的法律适用,互联网互动广告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规定》等规定。互联网互动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符合《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执法指南》的要求,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除标签、说明书、游戏内容、金融类产品信息等特殊规范外的商业信息,属于《指引》所称的互联网互动宣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等规定。
当事人在网页付费加载展示“抽奖机会”“你有1个福利待领取”“恭喜你收到了一个随机红包”“金币图片”等动图,以及在抽奖后抽到福袋的情况下弹出“福袋”样式的动图,均属于互联网互动广告。当事人在动图上标示“广告”字样,符合《指引》第六条关于广告可识别性的规定。
当事人设计、制作“幸运大转轮”页面,以该方式推销商家商品,属于《指引》第十一条所称的以网络抽奖形式开展的互联网互动宣传。其虽然公示了抽奖规则,但对抽奖的奖品种类、品名、价格等信息未予以公示,以“福袋”的方式隐瞒了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属于反向的引人误解的互联网互动宣传,违反了《指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索引词】互联网互动广告 可识别性 互联网互动宣传 反向的引人误解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以“幸运大转轮”抽奖活动形式,开展推广业务。该推广业务具体过程如下:当事人在流量入口公司(美篇、易企秀、问卷网、中华万年历)付费购买其制作的含有“抽奖机会”“你有1个福利待领取”“恭喜你收到了一个随机红包”“金币图片”等素材内容的广告位,在广告位中植入当事人设计开发的“幸运大转轮”域名链接。当用户点击素材会跳转到当事人设计的“幸运大转轮”页面。用户点击“幸运大转轮”页面“规则”按钮的入口,可以明确看到抽中福袋的概率是99%,但规则未具体标示抽中福袋可以获得何种奖品。用户点击“幸运大转轮”页面的“参与”按钮,大转轮开始转动,抽奖开始。转轮停止后,如果抽到福袋,将展示出福袋样式的广告券,标有广告标识,用户可以选择点击领取福袋样式的广告券或者关掉该页面。如用户选择点击领取,则跳转到当事人客户的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网页页面中。当事人客户的页面均发布在当事人客户自己的服务器上,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负责把流量引入到当事人客户的销售商品或服务的页面上。当事人在合作之前,须与当事人客户单位签订《信息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只有当用户抽中了福袋,并且领取福袋中开出来的广告券,那么当事人才可以向当事人客户收费一次;用户抽中福袋未领取即退出,当事人客户无需支付费用。
“幸运大转轮”相关网页程序为当事人自行开发设计,部署在其租赁的阿里云服务器中,从“幸运大转轮”抽奖活动实际中奖结果来看,参与该活动抽中福袋的概率至少有99%,当事人通过引导用户开福袋领券的方式,事实上起到了将用户引流到当事人客户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网页页面的作用。当事人通过“幸运大转轮”抽奖活动形式开展推广业务,已累计与12家客户单位签订《信息技术推广服务合同》,累计推广商品或服务7种。2023年12月当事人停止以“幸运大转轮”抽奖活动形式开展的推广业务。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利用用户参与抽奖活动可以有机会获取奖品的心理,以“幸运大转轮”的形式开展抽奖活动,以至少99%的概率开出“福袋”奖品吸引用户,但并未公示奖品的种类、品名、价格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隐瞒抽奖奖品种类、品名、价格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2025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1年零8个月,持续时间较长;宣传已发布,且发布费用超过200万元,但经第三方审计业务处于亏损状态;被中央电视台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万元。
案例3
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经营者以趣味活动的形式开展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的典型案例。趣味活动和网络游戏属于不同的互动方式。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需要遵守《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特别规定。
当事人不是商品提供者,但其利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借助做任务收集积分(阳光)兑换商品优惠券以及种果树领水果的趣味活动的互动方式,让网络用户参与活动,间接地推销商品,属于《指引》第二条所指的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的范畴。随着网络经济和人工智能的发展,互动方式日益丰富,包括但不限于点击、滑动、摇动、投票、评论、生物识别、语音指令、观看指定内容、扫码指定内容、拍照摄像、游戏、趣味活动、邀请参与、手机定位匹配真实地理位置等,其不同于传统单向的广告宣传,强调用户的需求和体验,重视用户和广告宣传的双向沟通,以开展商业广告和宣传。
依据《指引》第七条的规定,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应当准确、清楚、明白、通俗易懂,真实、全面地提供互动方式、用户选择内容以及商品相关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涉及奖励、悬赏任务、游戏、情景体验等活动规则的,组织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从事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活动规则或者其链接。
【索引词】悬赏任务 游戏活动 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 全面
一、基本案情
“**农场”是某平台手机端互联网应用程序中的一个与消费者互动活动,由当事人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并运营。“**农场”活动分为两个:第一个活动为“超惠买”活动,于2018年10月上线,主要的玩法是消费者通过互动任务可收集积分(阳光),可在农场“超惠买”页面兑换优惠券,在特定的某网络店铺打折购买商品。第二个活动为种果树领水果,于2020年1月份上线,消费者通过完成虚拟种植果树任务,即选择虚拟种植的种子,通过虚拟种植过程,待果子成熟即可获得1分钱兑换一箱水果的机会,消费者兑换水果需要通过“**农场”产品兑换页点击跳转到供货商某网络店铺支付0.01元下单,由商家进行发货。
经查明,针对“**农场”“超惠买”活动,宣传页发布“正品贝贝南瓜”10斤为14.8元的图片,使用80阳光可兑换6元商品兑换券,点击查看商品跳转到商家店铺内商品销售页,发现该产品有四种规格分别为:1-1.2kg、1.4-1.6kg、2.4-2.6kg、4.4-4.5kg,对应的价格为:14.8元(券后9.8元)、18.8元(券后13.8元)、21.8元(券后16.8元)、33.8元(券后28.8元),即商家销售页“正品贝贝南瓜”销售价格1-1.2kg为14.8元并非当事人描述的10斤14.8元,使用80阳光兑换商品兑换券后也非当事人描述的10斤8.8元。产品供货网店“某果农旗舰店”由当事人在某网络商家中选取。“某果农旗舰店”于2020年11月9日向当事人报名参加“**农场”“超惠买”活动,并经当事人审核通过,活动于2020年11月10日上线,2020年11月30日截止。
针对“**农场”种果树领水果活动,存在发放的水果和消费者虚拟种植的水果种子品种不一致的情况,如消费者虚拟种植丑橘,活动中植物一直以丑橘的图片样式成长,成熟后兑换时发现丑橘缺货,系统给出柿子、百香果、猕猴桃要求消费者兑换,消费者无法兑换开始种植时选择的水果,并且在选种种植时也未被告知兑换时会存在缺货、换货的情况。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通过“**农场”“超惠买”活动推销某网络店铺商品,在其活动产品宣传页发布优惠价格虚假的广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
当事人通过“**农场”种果树领水果活动推销某网络店铺商品,在活动规则中未告知消费者虚拟种植水果可能缺货、换货的情况,事实上存在未按消费者虚拟种植水果的品种发放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2021年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1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消费者和供货商均未收取任何费用,活动商品一分钱兑换是支付给供货商,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
案例4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帮助开展违法互联网互动宣传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经营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开展引人误解的互联网互动宣传的典型案例。
当事人作为特定垂直领域具有优势地位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为其他网络广告宣传提供引流服务,但其在本案中的关键违法点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应知”)与其合作的推广公司存在违法宣传行为而继续提供网络服务。《指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财税辅助、停车管理、支付结算、图文创作分享、网络问卷调查或者提供生活实用工具、数字化营销工具等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利用其网络开展违法的互动广告和宣传的,应当予以制止。本案当事人在收到消费者对合作公司所提供抽奖活动和商品的大量投诉后,应当就合作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引起足够重视,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其所开展互动广告和宣传活动的合法性作进一步核验监控,甚至违法行为持续的,可以终止合作。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相应必要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结合合作公司被认定为开展引人误解的宣传,且情节严重被予以处罚的情况,当事人违反了《指引》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开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的规定,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开展引人误解的互联网互动宣传的违法行为。
当然,《指引》第十条第三款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禁止帮助违法广告宣传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即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互动广告和宣传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法律适用上,也需要区分帮助开展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索引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帮助 互联网互动宣传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主要从事企业财税辅助业务。自2022年起,当事人陆续与四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四家公司在当事人运营的某电子发票开票页面发布网络抽奖活动。当事人与四家公司的合作模式有:一是当事人通过代理公司为商家推广公司制作的抽奖活动提供页面入口;二是当事人直接为商家推广公司制作的抽奖活动提供页面入口。当事人按照展示次数进行计费、扣费。其中,合作的两家公司开展的以网络抽奖形式推销商家商品的推广行为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且情节严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家公司已因涉嫌开展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立案调查中;另一家公司已注销。
当事人在上述业务期间,多次收到消费者投诉,反映相关网络抽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或者收到的商品受到欺骗、误导要求处理。当事人未对此采取必要措施。至案发时,当事人从事上述业务的违法所得共计50余万元。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在多次接到消费者关于在其网站提供入口的网络抽奖活动存在欺骗、误导的投诉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仍利用自有的发票开具页面为合作公司网络抽奖提供流量入口,收取流量展示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2025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及金额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结合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及时暂停了所有引流业务,提供了客诉处理记录、资金往来结算资料等材料,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万元。
案例5
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违法互联网互动广告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互联网互动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典型案例。
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的优势在于互动,如《指引》第二条所述的点击、滑动、摇动等互动方式,均吸引用户通过互动方式浏览最终的落地页面,达到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的目的。但是,互联网互动广告宣传在互动的同时,应当保障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权利,对弹出广告、开屏广告等应当确保一键关闭,不得频繁弹窗干扰用户正常使用,或者利用高灵敏度“摇一摇”等易造成误触发的方式诱导用户操作。
《指引》第十七条明确,互联网互动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通过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关闭标志虚假或者难以定位等影响一键关闭。第十八条明确,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借助互动方式跳转其他经营者的网页、网站、小程序、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手机、电视、智能音箱等智能终端产品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并提供不跳转的选择;经提示选择跳转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上述互动方式,不应当包括使用超过合理限度的高灵敏度“摇一摇”“扭一扭”手机等易造成误触发的方式诱导跳转,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除上述技术性防范的规范外,《指引》第九条还从内容上禁止以误导方式诱使用户进入广告宣传页面,即禁止以虚假的“健康指数”“智商测试”“今日运势”“今生姻缘”等预测,以及以“100%中奖”“点击免费得”等奖励承诺但实际需要支付超过合理范围的费用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互联网广告和宣传。
【索引词】互联网互动广告 正常使用网络 一键关闭 虚假诱导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以移动窗口的形式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内容为“焕颜回家、迎新”等内容的弹出广告,点击该广告后可以跳转其他页面展示具体广告宣传内容。虽该弹出广告有关闭标志,但关闭一分钟后仍然会弹出同样内容,不能确保一键关闭。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页面上,发布“焕颜回家、迎新”移动窗口弹出的广告虽有关闭标志,但点击关闭后一分钟仍然会弹出同样内容,不能确保一键关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规定。
2019年9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