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服务行为,维护域名注册服务秩序,保护域名用户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心认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在域名注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要求。
第三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家顶级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规定。
第四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期内持续满足认证要求:
(一)机构合法存在,正常经营;
(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行政许可处于有效期内;
(三)满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引入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报备以下情况:
(一)涉及引入条件和要求的信息变更情况;
(二)机构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网站等非主体身份变更情况;
(三)法人、股东等主体身份变更情况。
第六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示以下域名注册服务相关信息:
(一)在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取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二)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
(三)域名变更持有者和变更注册服务机构的规则;
(四)中心的投诉受理方式;
(五)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第七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其他机构提供域名注册代理服务。
第八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合法合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一)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误导等不正当手段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二)不得冒用中心及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不得强制捆绑销售其他产品或服务;
(四)不得诽谤、诋毁其他注册服务机构。
第九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域名核验职责:
(一)要求用户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和身份证明材料(彩色复印件或扫描件);
(二)对域名注册信息和用户身份证明材料进行核验并保存;
(三)如实向中心提交域名注册信息和用户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用户意愿和域名业务规则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一)与用户签订书面域名注册协议;
(二)由用户自主选择符合规定的注册或续费年限;
(三)域名到期后,若域名持有者书面表示不续费,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注销该域名;如果30日内域名持有者未书面表示不续费且未续费,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于30日期满后的15日内注销该域名;
(四)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不向域名持有者收取额外的域名转移费用;
(六)不得代实际用户持有域名。
第十一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域名用户提供必要的服务:
(一)具备面向用户提供域名注册的服务网站;
(二)提供不低于每个工作日8小时的电话和邮件服务;
(三)设立投诉受理机制,并在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四)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五)在域名到期前通过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提醒域名持有者进行域名续费;
(六)每年定期通知域名持有者核对和更新所持有域名的注册信息;
(七)在被中心指定接收其他注册服务机构注册的域名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域名持有者发送变更注册服务机构的通知并核实域名持有者的注册信息和域名服务费用情况。
第十二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一)配备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手段和应急措施;
(二)域名系统发生重大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三)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四)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五)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处理不良应用域名:
(一)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工作,并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采取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
(二)不得对电信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发现其提供服务的域名发布、传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按照中心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被用于不良应用的域名进行处置;
(五)采取措施防止以注册服务机构名义注册的域名被用于不良应用。
第十四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个人信息保护:
(一)依法存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得以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为名超范围采集用户信息;
(三)不得未经用户同意,将持有的用户注册信息及资料用于其他用途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将中心明令禁止的组织或个人发展为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机构处置域名:
(一)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配合执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中心的要求;
(二)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要求外,不得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三)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域名在处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期间,不被注销或变更域名持有者,除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仲裁机构、法院的处置结果外。
第十七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达到中心规定的域名注册量要求。
第十八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合理、安全使用中心提供的资源和设施:
(一)合理使用实名核验信息资源,不得将实名核验信息资源用于域名实名核验之外的用途,不超量使用实名核验信息资源;
(二)保障“合作伙伴门户”等中心服务网站的账户使用安全;
(三)不得以租用、借用、合作等方式,直接或间接获得中心分配给其他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接口的使用权,或将中心分配注册接口的使用权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其他机构。
第十九条 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域名服务费等应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根据域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对本规范适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